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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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一項第
    七款補助項目,除學員勞工保險費外,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又本條修正施
    行前,實務上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之補助,係以第一項第九款「其他與職業
    訓練有關之費用」作為依據,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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