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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0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心理發展情形、障礙類別及程度,規劃辦理職
    業訓練,編配適當師資,並提供適當之訓練設備、教材及教具。
二、訓練內容應使身心障礙者獲得競爭性就業市場所需之工作技能及知識
    。
三、學員結訓後輔導至競爭性就業市場就業或創業。
四、身心障礙者自行離訓或退訓時,應依比例繳回訓練經費。
五、身心障礙者參加由政府補助辦理訓練而減免訓練費用之職業訓練,二
    年內以一次為原則。
六、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
    冊保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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