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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
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提供各類職業訓練之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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