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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前項各款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學校、事
業機構附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資格之人員
調充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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