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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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
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
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
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
,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
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及其有效期間。
三、為提升專業人員知能及服務品質,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
    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心理師法及職能治療師法,訂定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
    包含專業課程、專業相關法規課程、專業倫理課程及專業品質課程,相關課程內
    容將另行委託適當單位規劃。
四、訂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審查認定。
五、規範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並考量訓練效益及後續人員訓練之便利,明定專
    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後,自核定日期起算,每三年應接受繼續教育。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參照社會工作師現行之繼續教育訓練時數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繼續教育訓練期
    程及時數為三年六十小時,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三、目前繼續教育課程審查運作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係委由專業團體辦理審查。參
    酌社會工作師、物理治療師、心理諮商師等繼續教育制度,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故考量案件數量、審查標準與原則的一致性,及行政效能,爰將第五
    項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惟為保留彈性,亦於該項增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之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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