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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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及身心障礙者職業
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專業人員資格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
學分學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至第八條增列學位學程畢業者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學分學程
    證明資格之規定修正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