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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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三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提供身障專業服務及保障個案於服務時之安全,爰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七
    條規定,增訂第一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者,及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規定。
三、基於工作權之保障,訂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者,隨時間變動而消滅時
    ,仍得依本準則申請專業人員資格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一、考量專業人員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與個案接觸密切,為確保服務對象人
    身安全,爰參考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規定,就專業
    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性自主罪及性騷擾罪之範圍,及增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
    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現行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
    為第三款、第四款,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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