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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
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輔導前項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遴
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地方政府亦有聘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爰於第一項規定增
    列機關。
三、為提升專業人員服務品質,增列第二項規定,課予主管機關應善盡輔導辦理身心
    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關)構或團體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
    續教育課程之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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