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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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
      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
      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為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二、配合現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除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外,將取得甲
    級技術士證者納入亦得擔任職業訓練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廣納在訓練職類教學或從事技術工作已有一定年資,例如技能檢定職類監評人
    員及國際技能競賽優勝得獎者等,雖未取得技術士證,但有特殊表現者辦理職業
    技能訓練,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因應大專校院科系所形式的多樣化,於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列依大學法第十
    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授予學位學程資格者,廣納更多人員投入身心
    障礙者職業重建領域。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職業訓練員,目前僅為四人,為考量其職務
    內容及教育訓練效益,刪除第二項規定,將在職四十五小時專業訓練併入專業人
    員繼續教育辦理。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為明確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資格,酌修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文
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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