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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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
    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
    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
    學程畢業。
四、非屬前款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或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
    學程證明。
五、高中(職)畢業,且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三
    年以上,並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本準則施行前進用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
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至遲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
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後一年完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就業服務員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職務時,應具備就業諮詢、個案安置
    與輔導、工作分析、無障礙環境需求評估、個案工作適應評估、個案紀錄撰寫及
    後續服務追蹤等工作項目之所須職能,及具備人類行為與發展、職業心理、勞動
    市場、工作分析、就業機會開發、無障礙環境評估、擬定服務計畫及紀錄撰寫,
    並涉及工作技能訓練、資源結合與運用等知能,宜朝對個案提供更適性的就業服
    務方向邁進。
二、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若具人力資源相關背景,得依本條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
    請資格認定,尚不影響其參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有關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就業服務員之規定。
三、一百年迄今申請認定就業服務助理員僅四人,且係位於臺北市、新竹縣竹北,尚
    非屬偏遠地區,顯見目前已無偏遠地區另設就業服務助理員之需求,另針對現職
    就業服務助理員,已於第二項修正規範,尚不影響其工作權益,故為朝專業方向
    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就業服務助理員之遴用資格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配合前項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三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因應大專校院科系所形式的多樣化,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新增依大學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所稱之授予學位學程資格者。
二、因目前大專校院並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科系,為廣納服務人才,於第一
    項第四款資格增列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學分學程證明之資格亦能擔任
    就業服務員,並刪除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之限
    制。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一、考量長期照護服務對象擴大為任何年齡失能身心障礙者,及大專校院長期照護科
    、系、所核心課程內容部分與社會工作、輔具相關,為擴充就業服務員人力來源
    ,爰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大專校院「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者,其中相關科、系、所依其修習核心課程認定。
二、實務上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即
    可具相當工作經驗,擔任就業服務員職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放寬工作
    年資為三年並酌修文字。
三、為與實務狀況接軌,服務單位人員異動後能繼續提供服務,爰第三項增加就業服
    務員「至遲」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三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增列但
    書,使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後一年完成
    之彈性。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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