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9 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因目前實務作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專業人員資格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與認
定,考量審查標準與原則的一致性,及行政效能,爰將第二項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中
央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