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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後三十日內,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
,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會填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數額,及內政部公
布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等統計數時程為歷年二月中下旬,故辦理期程由一月改至二月。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因衛生福利部公告前一年身心障礙者人口數時程不一,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針對本部依分配公式核算結果之數額提出疑義,需重新檢視及計算,致無法於二月底
完成函知作業,爰修正辦理期程。
《附表修正說明》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每位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者所受益
    之差額補助費、各地方政府身障基金支用情形及轄區幅員大小之投入資源等因素
    :
(一)調降「義務機關(構)數」權重為百分之二十(原百分之二十五)。
(二)修正「身障基金餘額數」為「平均每一位身障者分配當年度已繳納差額補助費
    」(權重為百分之十五),「縣市政府差額補助費繳納數額」為「平均每一位身
    障者分配身障基金支用數」(權重為百分之十)。
(三)增列「縣市土地面積」(權重為百分之五)。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統計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故將「內政
    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三、配合分配公式將「身障基金餘額數」修正為「平均每一位身障者分配當年度已繳
    納差額補助費」,爰刪除備註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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