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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
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
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
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配合第四條辦理期程延後一個月,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之地方政府撥交本會就業安
定基金日期遞延。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配合第四條辦理期程酌修第一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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