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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
按摩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
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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