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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應確實妥善安置外國人,並適時提供諮詢及協助勞資爭
        議等服務。但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必要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二)安置單位應確實要求外國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
        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
        消其安置資格一年。
  (三)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除得不予補助安置
        經費外,並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四)被安置之外國人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及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
  (五)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外國人時,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外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六)安置單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
        辦理居留地址變更。
  (七)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居留期間即將屆滿,符合第七點第二項各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安置單位應於其居留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協助
        外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期限延長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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