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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安置外國人,安置期限最長為二個月,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安置期限不得逾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期限。
    依前項規定,延長安置期限屆滿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
    管機關得向本部申請再延長安置:
(一)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並有委
      任代理訴訟需求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外國
      人第一次出庭後十四日。
(二)遭受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有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
      月為限。
(三)身受重大傷病,經醫師診斷,有繼續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
      一個月為限。
(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情事者,每次延
      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
(五)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每次延長安置
      以四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
      日。
(六)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於轉換審查期間,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
      限。但最長不得逾本部函知外國人審查結果送達後十四日或經本部
      核准轉換雇主期限屆滿後十四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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