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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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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針對申請單位所提之申請計畫及應備文件,分署應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進行簡報或由分署派員至申請單位進
    行實地訪查,申請單位不得拒絕。
    申請計畫之審查標準如下:
(一)就業效益分析說明(含事業單位職缺之明確性及訓後留用成效)占
      百分之三十。
(二)訓練課程規劃(含師資條件、教學設備、學員管理、結訓評量指標
      及評量作法)占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執行管理能力占百分之二十。
(四)經費編列(含適當性、自籌經費數額與來源)及會計核銷占百分之
      十。
(五)其他(如申請單位所承諾之未來勞動條件、薪資等)占百分之十。
    分署得依訓練內容之適當性調刪課程時數或經費等項,且申請單位審
    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同意補助辦理訓練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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