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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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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績效審查通過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下稱審查通過單位),其工
      作場所(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績效審查申請期間或審查通過
      有效期間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發生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停工處分或因
      刑事罰移送司法機關者,原通過之績效審查,自該職業災害事實發
      生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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