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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產業人才培訓振興計畫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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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考量轄內重點觀光景點建設發展計畫或
      大型國際活動之人力需求,結合轄區訓練資源,規劃辦理訓練課程
      ;訂定之訓練計畫組合,應選擇訓練後能提升觀光服務品質,擴增
      觀光產業之勞動力需求與就業機會之職類辦理,並有效結合觀光業
      者共同辦理。
      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採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訓練者,於審查訓練
      計畫時,應就受補助或委託單位所提工作計畫內容及執行能力予以
      評核(審查建議指標,如附表七)。
      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採委託方式辦理訓練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採購事宜,並對於受委託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採補助方
      式辦理,應比照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自行訂定補助機制與核價規範後
      據以執行,並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監督內容包括受補助單位辦理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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