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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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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政府機關(構)經核定得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組
    織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者,仍應儘速完成組織之修編,以符合
    安衛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者(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重新申請審
    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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