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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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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如下
      :
      1.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
        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
(二)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單位(如附
      表一),負責規劃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
      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三)「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應依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
      安全衛生事項,不得兼辦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業務。
(四)依規定須設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應設委員會,為事業單
      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五)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人員(如附
      表二),負責規劃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
      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六)「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
      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七)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
      制度,管理績效並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依本辦
      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如下:
      1.管理單位,得免為專責。
      2.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為專職。
      3.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為
        專職。
(八)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之「製造」
      ,指凡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
      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進行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產業機械
      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等作業,均屬之。
(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各事業單位均應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於設
      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1.事業單位(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
        值(含尖峰期、離峰期),以該事業單位陳報勞動檢查機構時回
        推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回推計算
        實質值有困難者(如營造業新設工程),得以預估未來一年期間
        僱用勞工人數之平均值計算,並檢附佐證資料。
      2.原事業單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之總人數。
(十)總機構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應包含總
      機構及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
(十一)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設管理單位及
        置管理人員,於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
        ,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勞工人數為準。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得由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
        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
        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是否符合規定
        資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十三)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分類屬化學品製造業,該業所屬事業單位
        設置之管理人員依附表二之規定,至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確保公
        共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
(十四)事業單位依規定應設管理單位者,其管理單位之主管應由具有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者擔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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