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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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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僱用獎助或求職交通補助金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並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
        貼或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或獎助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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