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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計畫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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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十)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人員、重大勞
      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
    諾書為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執
    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全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