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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30 條
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斷面所生之應力與該斷面
之容許抗拉應力除以一點一所得之值相等時之該斷面之面積以上。
牽條以熔接連接者,該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斷
面所生之應力與該斷面之容許抗拉應力除以一點一所得之值相等時之該斷
面之面積,再除以零點六所得之值以上,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裝設牽條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鑑於平板利用牽條支撐以補強時,對牽條之強度應予規範,如牽條過小就失去牽
    條之意義,爰予規範牽條之斷面積。
二、牽條之斷面積,理論上應取牽條所支撐之負荷除以牽條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所得
    之值,但由於牽條除單純抗拉應力外,仍有發生其他應力之可能,因此考量其裕
    度,取上式計算值之一點一倍。
三、第二項係對牽條並非一體成形而以熔接連接者,規定其熔接效率應取百分之六十
    。
四、第三項係對牽條裝設時必須考量安全效果,爰予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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