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42 條
熔接時,應採用使其熔接部具有必要安全強度之方法實施。
有產生顯著彎曲應力之虞之部位,應避免熔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規範熔接方法,所稱「具有必要安全強度」,指熔接部必須具備之要件,應符合
    第四十七條之機械試驗、第五十六條之得再實施試驗之條件、第五十八條至第六
    十四條規定之各種非破壞試驗及第六十五條之水壓試驗等。
二、因熔接接合部會產生很大殘留應力或各種應力集中,爰對會發生顯著彎曲應力(
    be nd ing str ess) 之部分,例如胴體與端板之角熔接部分等,應避免實施熔
    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