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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51 條
實施抗拉試驗時,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應依母材種類分別在下列規定值
以上:
一、百分之九鎳鋼、鋁及鋁合金、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其在標準容
    許抗拉應力值以下使用者:依已調降之容許抗拉應力值之四倍之值。
二、前款以外之母材:依母材標準抗拉強度之最小值。
於實施前項抗拉試驗,其試驗片在母材部斷裂時,試驗片之抗拉強度在前
項各款規定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熔接部無缺陷者,該抗拉試驗視為合
格。
第一項抗拉試驗之不合格原因,為試驗片之母材缺陷造成者,該抗拉試驗
視為無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規範抗拉試驗之合格認定基準,在抗拉試驗時,試驗片之抗拉強度如在母材規格之標
準抗拉強度最小值以上,為合格。但百分之九鎳鋼(9  % nickel steels) 、鋁及
鋁合金、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等,因其材料之熱處理,導致其材料特性將有多種
變化,爰予規定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應在材料所取之容許抗拉應力值之四倍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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