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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6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在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裝設能保持其內部壓力於
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但反應器以外之第一種
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且其最高使用壓力在該壓力
源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者,不在此限。
安全閥應裝設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或其附設之管之易於檢查位置,且應
使其閥軸呈垂直狀態。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發生易燃蒸氣或毒性蒸氣者,其安全閥應為密閉式構造
,或該壓力容器具有以燃燒、吸收該氣體等能安全處理之構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本條規定第一種壓力容器應裝設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例如能自動停止壓
    力上升之裝置、釋壓閥、破裂板等。
二、例如加硫鍋、滅菌鍋等第一種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者,由
    於內部壓力不可能上升至壓力源之壓力以上,故該容器最高使用壓力如在此壓力
    源之壓力值以上者,得無需安全閥等安全裝置。
三、第一種壓力容器有發生易燃蒸氣或毒性蒸氣者,應具有燃燒、吸收或其他能安全
    處理之構造,例如從安全閥噴出之易燃蒸氣者,其構造應具有使易燃蒸氣擴散於
    屋外高處,且該場所無造成火氣或其他點火源之虞者,以去除火災或爆炸危險之
    顧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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