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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72 條
不符合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屬特殊設計或依國
際標準製造者,經檢查機構就該壓力容器之材料、構造、製作等,認定與
符合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者,視同符合各該規定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本條係就特殊設計之壓力容器等,如其未盡符合本標準規定,惟其材料、構造等
    可視為具有與本標準同等安全性者予以機能性規定,以資周延。
二、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瞬息萬變,考量國內外製作之特殊壓力容器等如有不同之設
    計,雖與本標準部分規定相異,惟其具有同等以上安全性者,得予認定符合各該
    相關規定,以資配合新設計、新材料或新結構設計考量者。所稱特殊設計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執行上採個案認定方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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