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屬特殊設計或依國 際標準製造者,經檢查機構就該壓力容器之材料、構造、製作等,認定與 符合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者,視同符合各該規定 。
一、本條係就特殊設計之壓力容器等,如其未盡符合本標準規定,惟其材料、構造等 可視為具有與本標準同等安全性者予以機能性規定,以資周延。 二、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瞬息萬變,考量國內外製作之特殊壓力容器等如有不同之設 計,雖與本標準部分規定相異,惟其具有同等以上安全性者,得予認定符合各該 相關規定,以資配合新設計、新材料或新結構設計考量者。所稱特殊設計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執行上採個案認定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