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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75 條
第二章規定於第二種壓力容器準用之。但不包括第四條之附表一第二款至
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附表四規定之熔接接頭效率,熔接接頭由非熔接技術
士實施者,應取同表規定之值之百分之八十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二種壓力容器準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之規定。但有關第四條附表一之第二款至第
四款材料使用限制、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熔接部熔接後熱處理及熔
接部檢查有關規定,不適用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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