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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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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或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
    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申
      領補助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或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
      或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訓練者,有前項
    規定情形,本署或分署得視其情節停止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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