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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外國人管理及協助措施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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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部核定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案件,受補助單位應按計
    畫執行。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涉及酬勞給付者,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受補助單位辦理各項活動之手冊、會場紅布條及現場發放資料等,應
    加註本部為指導單位。
    受補助單位經核定之補助計畫須變更計畫內容者,應於計畫辦理前,
    提出變更計畫,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無法執行者,應於計畫辦理前,主動函報本部。
    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於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補行函報
    。
    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購置之設備列帳管理,並於所購設備(設施)明顯
    處標明「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十四日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送本部審查
    認定確依計畫執行後辦理撥款:
(一)領據。
(二)支出分攤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支用單據。
(五)辦理成果報告書(含活動相片、出席紀錄及光碟或錄影帶等媒體資
      料)。
    受補助單位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因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