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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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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訓練單位,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民間團體、
    公私立高中(職)或大專校院。
    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
    治團體及政黨。
    第一項所定訓練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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