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款、經費支用及結報作業:
(一)接受本計畫補助之經費與補助項目,應依分署所定時程,檢附核
定函及納入預算證明,並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申請撥付經費;
計畫結報時,並應提出成果報告、補助清冊及成功案例一則。
(二)因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經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三)接受委託之專案單位經費之執行及結報,應依照政府會計有關規
定負責辦理。地方政府自辦、委託之案件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
並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俾供查核之用。
(四)賸餘經費應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連同其
他收入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有不合計畫規定之
支出,且經申復未獲同意,應依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地方政府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
申請本計畫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