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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19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
      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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