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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16
十六、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函知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得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有效期限為五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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