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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金融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等金融機構。
(二)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tw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三)自行運用部位應以信用評等訂定存放之額度。另公營銀行及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額度之限制。
(四)接受本基金存款之金融機構,應逕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申請,由監理會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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