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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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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貸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申借單位)辦理有
    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其規定如下:
(一)申借單位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監理會申請:
      1.經濟建設及投資計劃之概要。
      2.所需借款數額及償還借款計畫。
      3.各級地方政府申請借款者,應有同級民意機關議決之同意書或金
        融機構之保證書;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級
        政府償還保證書。但該項借款計畫如編有年度預算並經民意機關
        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申借單位財務狀況之說明。
(二)經監理會審查核定後之申借案件,由監理會通知申借單位辦理簽約
      手續,並依工程進度或投資進度分期撥付借款。
(三)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確實執行,監理會得視需
      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
(四)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監理會辦理追償手續外
      ,並以書面通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償。
(五)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畫之性質,
      由監理會核定之。
(六)申借單位為公營事業者,授信條件應增列:「借款人於確定移轉民
      營時,應事先主動告知,並同意於民營化之前一日,雙方借貸契約
      終止,已撥貸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於移轉民營前一日償還全部借
      款及利息,尚未撥款部分停止撥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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