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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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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前點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
    會應撤銷其補助,並限期返還補助金額。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未依前項規定返
    還者,自撤銷補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勞工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者,自撤
    銷補助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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