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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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係以內政部
核發之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刪除「
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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