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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承攬管理技術指引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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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語與定義
    本指引採用 TOSHMS 相同之用語與定義,額外之用語與定義如下:
(一)承攬
      承攬關係乃以民法之規定為依據,並以此為認定基礎,屬於契約之
      一種,依照民法第四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雙方均有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但此種契約在二者間並不具從屬關
      係。故承攬人必須具備「雇主之性質」即(1) 不受他人所約束;
      (2) 有獨立營運之自主權;(3) 為損益計算之對象等。
      本指引所謂之承攬則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承攬,即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者。惟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
      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
      關係。
(二)共同承攬
      因單一承攬人之財力、技術或人力等不足之故,而由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出資或提供技術一起承攬者。
(三)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共同作業宜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其內容,參照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說之概念,不論屬驗
      收作業或工作方法介入時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
      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認定之標準。而「同一期間」
      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
      「同一工作場所」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危
      害關連之範圍認定之。
(四)承攬共同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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