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
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消
其安置資格一年。
(二)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
地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停(居)留許可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停(居)留許可展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
臨時停(居)留許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部申請核發工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未取
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
不得非法工作。
(七)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地
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