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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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災區失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
核發僱用獎勵資格證明:
一、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之證明。
二、目前無工作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災區失業者因情況急迫或因故無法提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證明文件者,
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為加強落實本辦法運用,增加災區失業者運用本項措施就業之機會,將原災區失業者
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至特定雇主之作業,修正為資格認定方式,以增加本辦法
之適用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