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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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雇主僱用同一位災區失業者,自僱用日起,以每滿三十日為一期,於每期
屆滿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災區之轄區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一、僱用獎勵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之災區失業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之災區失業者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災區失業者離職,致該期僱用期間未滿三十日者,應於其離職之日
起九十日內,檢附前項規定文件,提出僱用獎勵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災區失業者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生效
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一、原規定雇主首次申請應於僱用同一位災區失業者連續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為
    之,嗣後則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現將雇主申請獎勵之期程,
    統一修正以三十日為一期,於每期屆滿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且雇主得一次
    提出一期至三期之僱用獎勵申請。
二、雇主原則以連續僱用每滿三十日為一期,提出僱用獎勵申請,但其僱用之勞工於
    各期受僱期間未滿三十日即離職者,雇主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獎勵。
三、考量雇主申請僱用獎勵期間已修正為以日計算,爰將本辦法一個月之認定方式,
    改列至第九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