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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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核發僱用獎勵:
一、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
    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
    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前二目以外之災區失業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四
    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領取僱用獎勵,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一
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同一位災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獎勵,並以申請送達受理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勵之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所定每月
最高發給數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一、考量部分災區重建工程標廠商之薪資給付係以日薪方式發給,又雇主是否按月計
    酬給付薪資之情形尚難以書面資料認定,且為簡化認定給付標準之行政作業,爰
    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按月計酬之雇主核發獎勵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實際工作時
    數計算獎勵發給標準。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三、配合第八條規定修正,將本辦法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規定,改列至修正後條文第
    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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