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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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無正當理由,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災區
      失業者。
(三)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
      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拒絕僱用災區失業者。
(四)以學歷、經驗、身高、體重、專長,未經甄選測驗以技術不合、不
      適任、無適合職缺、無工安知識或無法提供膳宿等條件之一,拒絕
      僱用災區失業者。
(五)甄試測驗內容與勞工所從事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性。
(六)以等候通知超過十四日,或其他方式延後僱用災區失業者。
(七)未依求才廣告之內容,錄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
(八)聘僱災區失業者之勞動條件,低於刊登求才廣告之勞動條件者。
(九)雇主與災區失業者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短於其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聘僱期間者。
(十)以無缺工、無薪休假或其他不供給工作之方式,拒絕僱用災區失業
      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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