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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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18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
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本貸款申請人
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
部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通過貸款審查後,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之辦理程序
    ,並為維護貸款人權益,加速貸款撥款作業,明定承貸金融機構完成撥款作業期
    限。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一、本貸款申請人於收到同意核給貸款之審查結果通知書後,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為使承貸金融機構審查及撥貸作業之起算時點更為一致及明確,爰修正第四
    項規定。
二、餘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