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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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20 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
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
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
並依貸款時信保基金公告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負擔保證手續費。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支出由本部視業務需求提撥所需之捐助金額,無
    需於本辦法中明定額度,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除免保證人外,新增免
    擔保品之規定,包含十足擔保品及副擔保品。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一、為使本部捐助金額與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比例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部捐助之專款與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不足支付履約保證責任時,應分別補足
    各應負擔之金額,為使本辦法之規範更周延,將現行運作模式納入規定,以明確
    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貸款人每次辦理貸款所負擔之保證
    手續費年費率計算之時點予以明定,且因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係由信保基金公告,
    無需於本辦法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餘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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