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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加值輔導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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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薪資補助:
(一)薪資補助申請表及收據。
(二)薪資印領清冊。
(三)僱用名冊。
(四)出勤證明。
(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推介卡。
    雇主申請輔導費補助,除依前項規定期限及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規定文件外,另應檢附輔導費申請表、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所屬
    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費補助。
    雇主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個工
    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薪資及輔導費補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補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至
    多補助六名身心障礙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