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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加值輔導補助計畫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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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薪資或輔導費補助:
  (一)申請表及收據(如附件三)及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清冊、薪資發
        放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僱用名冊(如附件四)。
  (三)出勤證明。
  (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推介卡。
      雇主申請輔導費補助,除前項規定外,並應檢附輔導費申請表及收
      據(如附件五),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費補助。
      雇主申請本計畫各項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
      內,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薪資及輔導費補助之申
      請。
      雇主領取前項補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
      至多補助六名身心障礙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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