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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加值輔導補助計畫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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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規範事項: 
  (一)雇主於僱用身心障礙者期間,有關身心障礙者請假規定及本計畫
        未規範之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訓練,
        得以派員或協同具身心障礙者輔導相關學經歷之專家學者,以到
        職場輔導集中上課或參訪觀摩等多元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專案單位應就其所推介之身心障
        礙者,於受僱期間,與該身心障礙者及其雇主保持聯繫,確保身
        心障礙者順利適應工作,並積極主動提供雇主及工作教練所需相
        關就促措施或諮詢服務。
  (四)身心障礙者於受僱期間因故中途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
        政府或專案單位得就其所推介者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
        身心障礙者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他雇主或提
        供其相關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五)雇主申請僱用薪資補助期滿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
        專案單位應視受僱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得運用其他相關就業促進
        工具,協助原雇主留用身心障礙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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